對于現金分紅涉及的扣稅問題,由于相關稅法文件各種嵌套交叉很是錯綜復雜,經常被小伙伴們問起,因此在這里我們把現金分紅相關的主要扣稅原理簡單的說明一下。
深市的公司看這里:
滬市的公司看這里:
下面分不同的股東類型來一一說明一下:
(1)個人股東
①股息、紅利所得VS財產轉讓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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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相關所得適用個稅稅率如下:
首先,需要分清兩個概念,“股息、紅利所得”和“財產轉讓所得”是兩個不同的稅基。也就是說,個人股東在取得現金分紅時,需要就分紅所得繳稅,而在賣出股票時,如果賺了,還要就這部分轉讓收益繳稅。你也許會問,可是我們平常炒股買賣股票也從來沒有繳過稅???是這樣的,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轉讓股票所得繼續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通知》(財稅字[1998]061號)規定,我們個人炒股從二級市場買賣股票,是不需要考慮個稅的。但是如果是個人轉讓限售股,就需要繳納個稅了,鑒于本文主要針對現金分紅的扣稅問題,因此不展開說明,具體規定可以通過《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67號)和《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2010]70號)這兩個文件了解一下。
下文討論的內容主要都是取得現金分紅相關的所得稅扣稅問題。
②實際稅率
對于取得現金分紅的這部分所得,按個人所得稅法的要求,原則上需要按20%的稅率扣稅。但是實際上稅率并沒有這么高,因為財政部先后出臺了《關于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85號)和《關于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5]101號)這兩個通知,對現金分紅的應納稅所得額給予了差別化的稅收優惠政策。也即上面圖中反映的,再來列表反映一下:
股份類型 |
扣稅時點 |
持股期限 |
實際稅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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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市 |
滬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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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發前限售股 |
有限售條件流通股 |
分紅時由公司代扣代繳 |
- |
10% |
首發后限售股、股權激勵限售股、無限售條件流通股 |
無限售條件流通股 |
分紅時暫不扣繳個人所得稅,待個人轉讓股票時,根據其持股期限計算應納稅額進行補繳 |
1個月以內(含1個月) |
20% |
1個月至1年(含1年)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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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以上 |
免稅 |
注1:對于上表中的“持股期限”,指的是自解禁日起計算的持股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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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2:因為中證登滬深分公司對限售股的分類不一樣,滬市只分限售和非限售兩類,所以只要是限售股,無論是首發前、首發后還是股權激勵限售股,都是在分紅時一次性由公司代扣代繳的。而深市分得更細一些,主要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關于印發《限售股個人所得稅政策解讀稿》的通知(所便函[2010]5號)中的說明,即首發后限售股、股權激勵限售股雖然也是限售的股份,但是并不作為限售股征稅。
(2)證券投資基金
根據《關于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85號)第五條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按照本通知和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因此,不管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人是個人還是法人,一律由上市公司參照上文個人股東的情況對待。
另外,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中關于鼓勵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優惠政策,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因此,前述參照個人股東計征個稅的做法也不會存在雙重征稅的可能。
(3)合格境外投資者(QFII、RQFII)
根據《關于中國居民企業向QFII支付股息、紅利、利息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47號)的規定:QFII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和利息收入,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繳納10%的企業所得稅。如果是股息、紅利,則由派發股息、紅利的企業代扣代繳。
(4)香港市場投資者(包括企業和個人)
根據《關于滬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81號)中關于香港市場投資者通過滬港通投資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A股的所得稅問題的解釋:對香港市場投資者(包括企業和個人)投資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結算)不具備向中國結算提供投資者的身份及持股時間等明細數據的條件之前,暫不執行按持股時間實行差別化征稅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稅率代扣所得稅,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扣繳申報。對于香港投資者中屬于其他國家稅收居民且其所在國與中國簽訂的稅收協定規定股息紅利所得稅率低于10%的,企業或個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繳義務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稅務機關提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應按已征稅款和根據稅收協定稅率計算的應納稅款的差額予以退稅。
(5)其他機構投資者和法人股東
除了上述由公司代扣代繳的情形外,其他機構投資者和法人股東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如需要繳納所得稅的,是由其自行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無需上市公司來代扣代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2017年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及《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等規定,法人股東與合伙企業取得現金分紅的扣稅要求如下:
股東類型 |
具體情況 |
征稅規定及稅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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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東 |
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
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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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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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 |
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注:包含取得的現金分紅)繳納企業所得稅(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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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業 |
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 |
法人合伙人 |
繳納企業所得稅(25%) |
自然人合伙人 |
繳納個人所得稅(20%) |
注1:居民企業的判定
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
對于境外注冊的企業是否可以認定為居民企業,相關認定標準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
注2:“實際聯系”的含義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連載五》第八條: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實際聯系,是指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擁有據以取得所得的股權、債權,以及擁有、管理、控制據以取得所得的財產等。
(來源:他山咨詢)